王成军律师亲办案例
田某某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来源:王成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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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接受田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田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主观上,田某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形成抢劫的共同意思联络。

(1)田某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每当有新人进来的时候,田某某只是按照杨某某或者王某某的安排和其他人在一起打牌,其目的是震慑新人,让他们服从传销组织的管理。即使田某某偶尔参与次把对新人的搜身,那么,他们叫新人把手机、钥匙、充电器等交出来的目的不是将这些东西据为己有或者是销赃,而是由杨某某将这些物品交给林某某暂时扣留放在单独的一间房屋内,以防止他们报警及用身上的金属物品伤害传销人员,。

(2)无证据证明传销头目林某某指使杨某某、王某某及田某某实施抢劫。从本案的全案卷宗来看,三被告人的供述、所谓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没有明确表明是林某某等人指使三被告人实施抢劫,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也从没有在一起商量过如何抢劫以及抢劫以后如何销账、分赃的问题,客观事实情况是这些新人刚进入传销组织时交出来的钥匙、手机及其充电器等并未被进行变卖或者由几被告人予以瓜分,田某某至始至终均未分到任何赃款及赃物,也未拿到分文工资。

(3)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三人也没有达成抢劫的共同意思联络。从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每当“帅哥”进入传销组织的第一天,是林某某指使杨某某或者王某某安排田某某等人在一起打牌,那么林某某并没有明确告诉杨某某、王某某安排田某某等人打牌的目的,杨某某、王某某也没有明确告知田某某等人在一起打牌就是为了实施抢劫。按照田某某及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他们打牌的目的为了震慑这些“帅哥”,让他们不要反抗,服从传销组织的管理,而不是为了抢劫。

2、客观上,田某某也没有实施抢劫的具体行为。

(1)从田某某的所作所为来看,田某某只是有时按照杨某某、王某某的安排与指使参与打牌,该行为并非实施抢劫。每一个“帅哥”第一天进来时,都要让他们把身上的钥匙、手机等交出来或强制搜身让他们被迫交出来,然后交给林某某暂时扣押。而强迫他们交出钥匙等的是杨某某,田某某并未经手,交出来的钥匙、手机等也均由杨汪才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并未将这些钥匙等进行销赃及将赃款分配给田某某等人,而是暂时将钥匙等扣押,以防止他们逃跑或报警,以迫使他们服从传销组织的管理。这些事实杨某某、王某某及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祁某某的陈述足以证明。杨某某在卷二第125页供述:“问:你为什么要扣留新人的手机和其他物品?答:就是不要他们向外面随便联系和报警。”王某某在卷二第151页供述:“进来的新成员,林某某都会先将他们身上的通讯工具扣押,放在‘家’中的单独一间小屋里面,然后控制新成员,不准离开我们的‘家’……”田某某在卷二第134页供述:“我们3个人共同造一个局,每次由杨某某与新来的‘帅哥’聊天交谈,我与另外一个在旁边不说话起助威、造声势、震慑‘帅哥’的作用,最终目的是要让‘帅哥’乖乖听话,同时也防止新‘帅哥’反抗。新‘帅哥’就范之后,由‘主任’或者杨某某对新‘帅哥’进行搜身,将新‘帅哥’身上的金属物品、锐器、打火机等危险物品收掉,防止新来的‘帅哥’利用这些物品伤我们传销组织内部人员或自残。”由以上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新人进来第一天,田某某有时只是按照王某某或杨某某的安排和其他人在一起打牌,目的是起助威、造声势、震慑‘帅哥’的作用;同时,这些新人的手机、钥匙等被杨某某收走后交给了林某某,由林某某放在‘家’中的单独一间小屋里面,目的是控制新成员,第一、防止他们报警,第二,防止他们逃跑,第三,防止他们用这些金属物品伤害传销传销组织内部人员或自残。

(2)从实施抢劫的主体来看,真正实施抢劫的是所谓的主任林某某、王主任、国宝、杨某某、王某某等,田某某根本就没有参与这些抢劫,同时后来他们所实施的抢劫行为田某某也不知情。在“帅哥”进入传销组织以后以上人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们索要现金,强行索要他们的银行卡密码、微信转账密码,强迫被害人向亲朋好友借钱,然后取走。

每个新人进入该传销组织直至被抢劫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实施抢劫前):新人刚进来时,均由林某某及王某某安排田某某等人在房间内打牌,由杨某某让他们把身上的钥匙、手机等交出来或强制搜身让他们被迫交出来,然后交给林某某暂时扣押。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他们报警及用身上的金属物品伤害传销人员。而强迫他们交出钥匙、手机等的是杨某某等人,田某某并未经手,交出来的钥匙等也均由杨某某交给林某某。另外,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每个新人进来时身上或多或少装的都有现金,也有银行卡,微信等,但是他们并未遭到抢劫现金或者被强行索要银行卡及微信密码,由此可见,在新人刚进入传销组织时主动或被迫交出钥匙、手机等物品并非被抢劫。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卷二第35页):“问:林主任为何要收走你的手机?答:是因为林主任要切断我与外界的联系,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同时进一步证明其手机是被林主任收走的,林主任收走其手机的目的不是抢劫,而是要切断他与外界的联系、防止新人的反抗、限制他的人身自由。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卷二73页)“在进入该传销组织的第一天,会有人拿走我们这些刚进来的新人的通讯工具及身上的钥匙和尖锐的东西,就是为了切断我们与外界的联系和防止我们有反抗的能力。”由祁某某的陈述可见新人进入传销组织第一天收走他们身上的相关物品并非抢劫,他们的主观目的不是要非法占有新人的手机、充电器、钥匙等。

第二个阶段(抢劫实施阶段):当新人进来两三天后,抢劫才真正开始实施了。而后来真正实施抢劫的人员是主任林某某、王主任、国宝、杨某某、 王某某等人,田某某一次都未参与,对于这些抢劫田某某也不知情。具体实施抢劫的事实如下(这些事实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认定得很清楚):

第一起:涂某某被抢劫案。涂某某被控制的第八天,林某某、王某某、“国宝”将涂某某叫到“国宝”寝室,强行从涂某某身上将1200元现金抢走,林某某又以钱不够要涂某某分别从两个朋友处借了1200元钱汇到涂某某的银行卡上后,林某某要涂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将银行卡拿走。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对涂某某实施抢劫的是林某某、王某某、“国宝”,田某某对此事根本就不知情,不存在参与抢劫的问题。

第二起:刘某某被抢劫案。刘某某被控制的第三天,李主任以刘某某没有听懂课程为由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某的身份证抢走。刘某某被控制的第四天,林某某、王某某、“国宝”在“国宝”寝室强行将刘某某微信钱包300元钱转走,“国宝”又通过手机银行转走刘某某160元。刘某某被控制的第八天,林某某、王某某、“国宝”再次将刘某某叫到“国宝”寝室,逼迫刘某某向其母亲要钱,刘某某的母亲第二天将2000元转到刘某某账户后被取走。由此可见,是林某某、王某某、“国宝”对刘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田某某对此一概不知情,该次抢劫也同样与田某某无关。

第三起:郭某某被抢劫案。郭某某被控制的第四天,王某某、林某某、“国宝”将郭某某叫到“国宝”寝室,逼迫郭某某将银行密码说出来,林某某将郭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300元抢走,并将其银行卡内500元转走。由以上事实可见,对郭某某实施抢劫的是王某某、林某某及“国宝”, 田某某根本就没有参与此事,况且抢劫时田某某既不在现场,对此事也不知情。

第四起:祁某某被抢劫案。祁某某被控制的的第四天,林某某把张某某、祁某某叫到“国宝”寝室逼迫张中海、祁某某将银行密码说出来。林某某逼迫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走了1500元。在祁某某被控制的第八天,“国宝”、杨某某逼迫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其从其他人借得的4600元转走。由此可见,对祁某某实施抢劫的是林某某、“国宝”及杨某某。田某某根本就没有参与此事,况且抢劫时田某某既不在现场,对此事也不知情。

第五起:张某某被抢劫案。在张某某被控制的第四天,林某某把张某某、祁某某叫到“国宝”寝室逼迫张某某、祁某某将银行密码说出来,后林某某将张某某银行卡内5550元以及微信钱包内250元通过转账转走。由此可见,对张某某实施抢劫的林某某,此次抢劫也与田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第六起:张某某被抢劫案。 在张某某被控制的的第三天上午,王某某、杨某某、“国宝”要张某某向亲戚朋友借钱购买“产品”,王某某见张某某没有搞到钱便对张某某进行再次殴打。在张某某被控制的第三天下午,林某某、王主任将张某某身上的150元及邮政银行卡内306元抢走。由此可见,是林某某、王主任对张某某实施了抢劫,是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两次殴打。这些行为田某某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张某某被抢与田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同样不能成立。

二、如果法庭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那么,田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田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充其量属于犯罪预备,其属于预备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田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来看,每当新人刚进入传销组织时,其就被王某某或者杨某某安排在客厅打牌,其目的就是对新人起着震慑作用,也就是说田某某的行为是为后来林某某等人实施抢劫制造了条件,田某某所参与的仅仅是犯罪预备阶段,真正实施抢劫阶段田某某并未参与。

2、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胁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田某某在卷二第131-132页供述自己被骗进传销组织后,4个打牌的男子要我在这里待几天了解一下他们的产品,我听后意识到被骗了,我就要求他们放过我,跟他们说我什么都没有。他们跟我说要我冷静不要冲动,我当时很害怕,就听了他们的话,然后就随他们的安排了。由此可见,田某某并非自愿加入传销组织,更不是自愿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在每个新人到来时在客厅里打牌,其所做的一切都是被迫的。

3、田某某属于犯罪预备阶段从犯中的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田某某在与林某某等人共同犯罪中,林某某等人系主犯,田某某等系从犯;田某某在与王某某、杨某某共同犯罪中,田某某所起的左右很小,只是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在新人进入传销组织时在客厅打牌,其并未参与其他活动,因此,其在与王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田某某又系从犯,鉴于田某某只是参与犯罪预备阶段,因此其系犯罪预备阶段共同犯罪中从犯中的从犯。

4、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田某某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认罪态度很好。

5、田某某系从被害人转变成被告人且其并未实施抢劫行为。真正实施抢劫的是传销组织负责人林某某等人,而林某某等人至今依然逍遥法外,田某某等人只是“替罪羊”,让田某某等人为林某某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买单,为他们承担刑事责任,显示公允。基于这一点也请求法庭对田某某从轻处罚。

6、田某某没有分得赃款或赃物,未从中获利。田某某被骗进该传销组织后,其身上的现金、银行卡内的存款3万多元 以及手机等均被抢走,而且其没有任何人身自由,其被胁迫从事了讲课及在客厅打牌的行为,但是至始至终其并未获得任何利益。

7、应该将传销组织内部的抢劫与普通抢劫区别开来、区别对待。凡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几乎都有抢劫行为在里面,本案所指控的抢劫是在特殊范围、特殊环境下所实施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① 本案的抢劫为传销内部抢劫。王某某等人的传销活动由于层级及人数不够,因而构不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便以抢劫罪对他们进行指控,由于抢劫罪的定罪量刑极其严厉,因而以此罪名对田某某等人定罪量刑对田某某来说确实是不公平的,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也不能让田某某等人心服口服。另外,该次抢劫并非在室外、大街上所实施的抢劫,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也较小。

② 真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是林某某,真正实施抢劫的也是林某某、王主任、“国宝”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田某某等被告人只是按照林某某的安排去实施打牌等行为,今天却站在法庭上接受审判,而林某某、王主任、“国宝”等真正抢劫的实施者到目前为止依然逍遥法外,这些对田某某来说确实是显失公平!基于这些特殊情况,也请求法庭能够对田某某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

8、田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田某某毕竟还是刚刚走出大学校门步入社会的青年人,涉世不深,没有经验,才导致上当受骗直至走上了犯罪道路,基于此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田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宣告田某某无罪;如果法庭经依法审理依然认定田某某构成抢劫罪,那么其充其量属于犯罪预备,属于从犯等,且本案中的抢劫与普通抢劫截然不同,具有特殊情节。基于这些量刑情节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给予田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成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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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军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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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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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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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1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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